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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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害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郑某甲之妻。

被告人郑某丙,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宋某,北京市中盾(略)事务所(略)。

辩某人郭某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郑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甲、崔某乙,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某人宋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丙之弟郑某宇与同村村民郑某甲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郑某丙伙同其弟郑某辛,其侄郑某男等人非法闯入郑某甲家住宅,并将郑某甲及其妻子崔某乙、儿子郑某丁分别打伤。经鉴定郑某甲之伤为轻伤,郑某丁和崔某乙之伤为轻微伤。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丙之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崔某乙、郑某甲认为崔某乙的伤情应为轻伤,对郑某丙应该定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郑某丙辩某,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因为郑某甲家人打我母亲了,我母亲被打后躺在郑某甲家院子里,我就给我姐郑某己、三弟郑某辛打电话让他们回来看看,不是让他们来打架的。当天下午我就在家里没有出去,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去郑某甲的家,请求法院对我公正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1、起诉书指控郑某丙进入郑某甲住宅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的6份鉴定报告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鉴定报告都是在(略)。3、起诉书对本案定性错误,不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应以故意伤害罪起诉。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综上,辩某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郑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丙之弟郑某宇与同村村民郑某甲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存有矛盾。200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丙的母亲赵某因宅基地与郑某甲之妻崔某乙及其子女发生纠纷,后赵某躺在郑某甲家院内。被告人郑某丙知道后,给其姐郑某己打电话说了此事。郑某己及其儿子到郑某后,几次去郑某甲家看其母亲。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丙和其弟郑某辛(又名郑X,刑拘在逃)、其侄子郑某男(另案处理)等人闯入郑某甲家中,并对郑某甲及其妻子崔某乙、儿子郑某丁实施殴打,致郑某甲、崔某乙、郑某丁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郑某甲右侧第4前肋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轻度移位;腰椎1、2左侧横突骨质连续性中断,属轻伤。崔某乙右眼睑青紫肿胀,左下额肿胀,下唇口腔粘膜有一挫伤等,属轻微伤。郑某丁伤情属轻微伤。崔某乙对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复核鉴定,崔某乙右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郑某丙及其亲属对郑某甲、崔某乙的伤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胸部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属轻微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崔某乙右胸第四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丙家人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崔某乙陈述:昨天上午,因为宅基地的事,我们和郑某丙家母亲发生矛盾纠纷啦。后郑某丙家母亲躺在我家院子里赖着不走,派出所的人去找我们支书郑某祥时,郑某丙、郑某戊、郑某男、郑某丙的外甥(穿白方格上衣,戴眼镜),还有一个穿白上衣的人,还有几个妇女一块冲进俺院子里,郑某男用一个半尺多长的小刀正好扎进我的嘴里,把我下唇内侧扎伤啦。郑某戊又朝门上跺了一脚,把门跺开啦。然后,郑某男、郑某戊、郑某丙还有郑某丙家那个带眼镜的外甥,还有一个穿白上衣的男人,就进了我家堂屋门,郑某戊一拳把我打倒啦,郑某丙、郑某男、郑某丙家外甥对着我一阵乱跺,把我打的起不来。他们几个怎么打的我儿子郑某丁我没看见。过了一会儿,我当家的郑某甲回来啦,我在屋里就听见有打他的声音。我从屋里爬到门口一看,我当家的已经被打倒在地了,满脸是血。

2、被害人郑某丁陈述:郑某戊领着他大哥郑某丙、侄子郑某男、外甥(穿白上衣带眼镜)、还有郑某丙家姐、郑某丙的妻子王桂玲,他们一帮子人一到我家就骂着找我爸,当时我爸不在家,郑某戊领着他们一帮子就冲进了我家堂屋里。郑某戊一进门就带头啪啪几下子把我妈打倒在地,郑某丙的外甥和郑某男用脚把我跺倒在地,那个带眼镜的人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朝东拉着和郑某男一块打我,把我打倒在地起不来了,郑某戊又朝我身上踢了几脚。他们一帮子人走到我家院子里正好碰见我爸回来,我听见外面啪啪的又是一阵子打人的声音。

3、被害人郑某甲陈述:昨天下午2点多,我从外边翻豆子回家,回到家门口,碰到郑某中、郑某戊等人,他们六七个男女跟着进了院子,郑某戊拿铁铣就打我,我一看情况不对,就拿了桐木棍,郑某中上前抓住我打我,郑某男、戴眼镜的外甥、另外一个外甥都上前打我,三中用铁铣朝我身上乱拍,上身下身腿上都被拍住,留中、亚男、戴眼镜的,另外一个男子上前打我,用拳打用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进院时看见我妻子崔某乙在堂屋门口,嘴上有血,我妻子、儿子郑某丁怎么挨打的我说不了。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昨天上午大约十点,我正在地里干活,俺村的郑某国去地里叫我说我妈被人家打住啦,到郑某甲家找到我妈赵某,她头朝南脚朝北躺在郑某甲家前院内的豆秸上面,我问她咋住啦,她也没吭声。回到家我分别给我大姐郑某己、三弟郑某辛打电话说了情况,让他们都回来看看,我就一直呆在家里,外面的事我一点都不知道。

2、另案被告人郑某男供述:供述了郑某男和郑某戊、郑某丙的老婆、郑某男的大姑去了郑某甲家,郑某男和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丁发生了打架,没有看见郑某丙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己证言:昨天中午11点左右,我接到我弟弟郑某丙电话说:“咱娘叫保得(郑某甲)家人打住啦,你过来看看”。我就和我儿子一块到了郑某,在郑某甲家院子里我妈躺在院子里豆秸上,我妈赵某说郑某甲的妻子老崔某其子女打她了。我去了郑某甲家好多次,去看看我妈,喂她点水。下午,我们家人一块去郑某甲家,郑某甲就掂了个桐木棍上前去打我大弟郑某丙一下子,我上前劝,郑某甲的木棍又打在了我身上,郑某甲家的一个男亲戚也在场,他也上前劝架,因为当时很杂乱,我也没有看清谁打谁、谁受伤啦。到郑某甲家去的有我和我大弟郑某丙、三弟郑某辛,别的我不在意,那一会我害怕迷了,具体情况我说不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其和母亲郑某己一块到郑某村后去了郑某甲家,共去了郑某甲家三次看其姥姥,其没有参与打架的情况。

3、证人赵某证言:10月2日上午,郑某甲的妻子骂我,我给她骂,但我骂不过她。我就把她家的玉米棒子扒到沟里,郑某甲的两个女儿见我扒玉米就用手机拍照,郑某甲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就打我,把我按到地上打。他们打我之后,我就进她家,躺在他们家大门内的豆秸上。郑某甲的儿子拿了一把刀来杀我,我夺时郑某甲的儿子用刀扎伤了我的右臂和右手无名指。我用铁锹扔了她们一下,但没有扔到她们,其他发生啥事了我不知道。

4、证人何某证言:今天上午我妻子接到郑某老表打的电话,说俺姑与人家生气打架啦,叫我们过去看看。我和崔某庚就去了郑某(郑某甲是崔某庚的姑夫)。我刚到郑某俺姑夫家门口北边,见五六个人(有男有女,其中一个个头稍高,长红脸,北头)进到俺姑家抓住俺姑夫郑某甲就打,五六个人乱打,用棍、用铁铣把俺姑夫打倒在地上。我赶紧上前捞,我捞住拿铁铣的男子,把铁铣给他夺过来,一个年青的穿白衬衣的男子朝郑某甲头上打。我就回到屋内见俺表弟郑某丁躺在东间床边,我也没和他说话,赶紧打110报警。打得很乱,只知道一个年龄稍大的男子用铁铣朝郑某甲身上拍打,拿棍的打郑某甲头上啦,一个年轻的穿白衬衣的朝郑某甲头上打,北头高个子也上前打,打得很乱。我只是劝,上前夺铁铣,具体咋打的我讲不清。

5、证人崔某庚证言:今天中午一点钟左右,我姑表弟郑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邻居郑某中家母亲到他家闹事去了。今天下午,我和俺丈夫何某、儿子何某俺三口刚到俺表弟郑某丁家大门口,我看到有四五个人在俺表弟郑某丁家中院子里面,手中有拿铁锹的,有拿木棍的,他们四五个人正在打俺姑夫郑某甲,俺丈夫何某就上前劝解,我就抱着俺儿子何某出去打110报警电话。有一个穿白上衣的年青人关住郑某甲家中的大门,在院子里面继续打他。

(四)、鉴定结论

证实三被害人的伤情。

(五)本院调查笔录及证明条证实事发后郑某丙家人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和郑某男、郑某辛等人,因被告人郑某丙的母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闯入被害人家中,并打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某人辩某郑某丙没有进入郑某甲住宅的辩某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某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郑某丙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根据被告人郑某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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