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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李某乙等人酒后到新蔡县X乡X村委岳某某的门市部买水,与岳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岳某某的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的病理特征,构成轻伤。

岳某某被打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5月28日夜晚9点多钟,他和李某乙、李某酒后到庄南郭军营的门市部,就拍门买水喝。郭军营还没有完全将门开开,他们就拉门进去了,他是第一个进屋的。郭军营开门后责怪敲门太响了,他把钱包拿出来搁在玻璃柜台上,门市部的玻璃柜台以前有裂纹,他拍了一下,把玻璃拍烂了,就吵起来了,又打起来,郭军营的妻子也过来打;他喝酒喝晕了,详细情况记不清了。

当天自己进屋时光着上身,李某和李某乙穿着上衣。记不清是否打郭军营的妻子了,其就坐地上了。

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09年5月28日21时许,当时她在门市部已经睡了,听到有人敲门,她起来把门锁打开,外面的人把门拉开进来三个人,他们一进屋,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人就照其面部打一拳,把她戴的眼睛打掉了,又照她左耳附近打一巴掌,把她打晕倒地上。她去开门时,她丈夫就在后面跟着。她丈夫说打她的人是李某甲。2009年5月31日她一个人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到驻马店检查,接着她就到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检查,第二天上午她拿着检查报告到新蔡县公安局做法医鉴定,法医梁红伟说她一个人做的检查不行,得有法医跟着。当天也就是2009年6月1日她和梁红伟一块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又做了检查,最后才出具法医鉴定。

3、证人郭XX证实2009年5月28日夜晚9点多钟,他在屋内点钱,妻子岳某某已经睡了。这时听见有人踢门,妻子起来拉亮灯,刚把门开开,李某、李某乙、李某甲就闯进门市部,李某甲上去就对岳某某的左太阳穴打一拳,把岳某某打倒在地。当时,就李某甲一个人光着上身走在最前面。

4、证人李XX证实0炳淼退詈睦孜⑾睢睦傥凭缶吆阶庞忻渴辈颍胛蛳茫徘焯讼延习拍蛎睿睦傥途丫园穸üぬ凰乱酉眩癜ü奶5Р婆似笾秃尘鸪雌挠薜悠米拍蹲陀丫陌傥淳拱诘卦系I凰忻侄蚴睿睦傥镁庞呓挠薜悠撸盘茸送A睢睦傥本硬淖说巧糜钟c的。

5、证人李XX证实当晚,因为酒后他和李某、李某甲到郭军营的门市部买水喝,李某甲与郭军营夫妇发生争执,后又进行厮打的过程,他本人没有参与打。

6、证人肖XX证实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送他到庄外公路上时,说渴了,三人就去敲郭军营门市部东边的铁门,开始用手拍门,后来又用脚踢了几下门。不久门市部的南门打开了,三人就进去了,进去后约一分钟,门就关着了。随后屋内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只听见屋内很吵闹,很乱。

7、证人李XX证实他到现场时,军营的门市部东门和南门都在关着,听见屋内吵闹、打,听着很乱,就喊军营开门,约有3分钟,门突然开了,李某乙先出来的,李某、李某甲接着都出来了。

8、证人王XX证实当晚李某、李某乙、李某甲把肖海军送走了,约有半小时,肖海军回来说,他们到军营门市部买水,李某甲拍门,军营说抢他超市,他们在超市里给军营两口子吵架。

9证人梁XX证实2009年6月1日,受新蔡县余店派出所的委托,对岳某某的损伤进行了检验,受检时伤者岳某某自行提供了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电子纤维耳镜检验单一份,针对被鉴定人提供的检查结果,由于本鉴定机构及本县区检验检查条件有限,征得被鉴定人同意,于2009年6月1日同被鉴定人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请相关科室专家对岳某某的损伤进行了硬性耳镜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单;且检查时其本人在场,并通过检查机器看到,岳某某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于2009年6月3日经研究对岳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评定并出具鉴定书。

10、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9年6月10日上午,余店派出所通知李某甲到所,后将李某甲移交刑警大队处理,当日将李某甲刑事拘留。

11、新蔡县公安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岳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12、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岳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力所致病理特征,属于轻伤。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⑴、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票据1张。⑵、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张。⑷、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张。⑸、新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6)、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不符合实际;汽油费票据不符合规定;配戴眼镜票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经阶损失人民币118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上诉称原判对李某甲量刑轻,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继续治疗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理由。经查,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部分,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其它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蔡子云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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