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丙,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龚某乙、龚某丙、林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被上诉人龚某乙、龚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林某丁与林某甲系夫妻关系。龚某丙与龚某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30日,林某丁与龚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林某丁将位于襄城区X区X幢X单元X层左面积约131平方米的三室两厅房屋(房产证号为襄樊市X区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林某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2字第(略)-2-7,使用权人为林某丁)及二区X幢X层X号面积约21平方米的车库(房产证号为襄樊市X区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林某丁)转让给龚某丙,转让总价为3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龚某丙应在15日内一次付清房款280000元,余款20000元待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6日,龚某丙、龚某乙与林某丁协商一致,将买房人变更为龚某乙。合同签订后,林某丁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交给龚某丙,龚某丙、龚某乙付房款30万元。林某丁在2007年7月搬出,龚某丙、龚某乙入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林某丁作为林某甲的配偶,龚某丙与龚某乙有理由相信林某丁有代理林某甲的权利。第二,夫妻双方互相尊重,在处理重大家庭事务时协商一致,由一方作为代表对外执行是一种常态。相反,夫妻互不信任,处理重大家庭事务时独断专行,更有甚者,故意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为特殊情形,对于这种特殊情形由林某甲予以证明更为容易。再结合房屋出卖已近四年,原告林某甲不知的可能较小。林某丁对外出卖房屋的行为同时代理了林某甲,故林某丁与龚某丙、龚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故林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林某甲负担。
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丁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事实上二人并没有长期生活在一起,自从1980年以后,被上诉人林某丁从福建省福清市X镇到襄阳从事建筑行业后就很少回家,其妻林某甲带着孩子一直住在福建省福清市X镇老家至今。被上诉人林某丁常年吃住在工地,与上诉人林某甲少有联系,且上诉人从不主动过问丈夫所办事情,直到2011年年初儿子结婚需要用房时,上诉人林某甲才知道被上诉人林某丁将襄阳市X区房屋出卖一事,上诉人当即要求追回,并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林某丁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卖与上诉人共有房产,该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某乙、龚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丁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丁与龚某丙及龚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林某甲虽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林某甲与林某丁夫妻即使长期两地分居,但是对于房屋买卖一事在家庭事务中应属于较大的事情,从签订协议之日2007年6月30日至林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3月30日止,长达近4年的时间,林某甲未提出过异议,可以推定林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并且认可该事实。林某丁出卖房屋的行为对林某甲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林某甲以林某丁私自出卖共有房产,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斌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