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工作的店铺因战略调整自2009年1月24日起停业,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日起终止。原告合法裁员,故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元和代通金12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9年1月24日,原告仅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书面的退工单。原告在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下属连锁店铺的员工,于2008年10月7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因经营调整,店铺停业,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即日解除。2009年9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归还劳动手册、支付代通金、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10月21日,该会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代通金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经营调整、店铺停业,显然被告的经营业务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1个月的工资1200元;
二、原告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沈晓斌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