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1月14日17时57分,被告驾驶甘x号轿车沿县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南河川半山时,与原告驾驶的甘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在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达成的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甘x轿车及甘x号三轮车修理费全部由吴某某一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