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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0月1日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1%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和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4500元及支付利息1881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计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月利率按1%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

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04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1%计。被告李某乙借款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黄某。被告李某乙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黄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104500元,有被告李某乙所立借条一张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应当按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黄某,在本院举证、答辩期限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45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偿还借款本金1045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案件受理费2745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启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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