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XX职业教育中心教师,住XX县X镇XX街XXX号。
被告胡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住XX县X组。
委托代理人胡XX,男,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住XX县X组。
原告高XX与被告胡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因经营需要,在苏XX处借款1万元。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经XX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在苏XX处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后苏XX多次向胡XX索取无效,于2010年7月17日将在胡XX处的5000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胡XX。现要求被告胡XX偿还苏XX转让的债权5000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胡XX及其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在苏XX处借款一万元,2009年10月12日,经XX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夫妻双方在苏XX处的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10年7月17日,苏XX将在被告胡XX处的债权五千元转让给原告高XX,并签订了《借款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县人民法院(2009)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借款转让协议》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与苏XX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后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高XX,该转让合法有效。现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欠款五千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