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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诉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人保财险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宋霞及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21时,李某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泥沟-阳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庄路口东侧时,因侯某俊违章停放车辆导致李某伟摔倒,于此同时,侯某伟驾车牵引着豫x号三轮汽车从李某伟身上碾压而过,致李某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李某伟、侯某俊、侯某伟及被牵引车辆的司机侯某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在未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起诉我公司的权利。本次事故中有赔偿义务的机动车辆有3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肇事方应直接赔偿,因此,我公司所保车辆应与其它车辆共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它两辆车赔付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在计算总额时应减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1时,李某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泥沟-阳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泥沟-阳固公路X路口东侧时,与侯某俊头东尾西停放于公路北侧的三轮汽车相撞后摔倒,与此同时,侯某伟驾驶三轮汽车牵引着由侯某亭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豫x号三轮汽车碾压住摔倒在公路上的李某伟,造成李某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李某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该车安全设施不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侯某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侯某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牵引宽度大于牵引车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侯某亭驾驶被牵引的机动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侯某俊、侯某伟、侯某亭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现查明:李某甲、朱某系李某生的父母,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生的子女,李某伟与其妻刘玲于2008年4月7日离婚。2011年7月1日李某生家属与侯某亭达成赔偿协议,侯某亭除保险公司赔偿金外赔偿李某伟家属赔偿金x元;2011年7月6日李某生家属与侯某俊达成赔偿协议,侯某俊赔偿李某伟家属赔偿金7000元。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侯某伟驾驶的三轮汽车及侯某俊停放的三轮汽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四原告的各项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2,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四原告的损失虽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但其只请求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应与其它车辆共同赔付,因侯某伟驾驶的三轮汽车及侯某俊停放的三轮汽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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