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2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甲,于2004年7月5日在郭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未生育子女前,我们关系甚好,生育子女后,我与被告就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经常在外面找小姐,不顾我们夫妻感情和子女的生活,2010年12月17日被告在郭扶镇找小姐时被綦江县公安机关抓获。我曾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我撤回了诉讼,但我们夫妻关系仍无任何好转,故我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燕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綦江县X村X社的住房一栋(X层),建筑面积195.83平方米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从今年4月7日起至今年8月17日止,我曾先后八次给原告存款6800元,我对家庭尽了责任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是婚前就有的,只是在07年每层添了两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相识恋爱,原告携其前夫的女儿李某甲遥(学生)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甲(学生),2004年7月5日在郭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綦江县X镇某社的住房一栋(X层,面积195.83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从今年4月7日起至今年8月17日止,先后八次给原告付某存款68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现原告付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六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