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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某黄学文,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任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某,依法由代理某判员晏星独任某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诉讼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书面辩称:我愿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我不给付抚养费,我们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婚后共同财产中我的份额全部赠予给女儿所有。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小孩书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0年7月27日办理某婚证。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等原因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结婚证、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小孩的书面意见以及被告的书面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及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等原因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某、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小孩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不给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另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赠送给女儿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某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女梁某琴由原告任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代理某判员晏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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