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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黄某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8时1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灵山县X区邕灵二级公路X县X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蒲庙往百济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黄某丁貌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丁依据上述交警大队的认定,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本案50%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共71675.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86222.2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损失余额为76222.2元,被告黄某丁承担50%即386111.1元,扣除其已支付32000元,尚应赔偿医疗损失6111.1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9724.4元、护某2511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86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942.2元医疗费用损失,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之外,医疗损失余额为85942.2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50%即42971.1元,扣除其已支付32000元,尚应赔偿医疗损失10971.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护某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电脑咨询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邕宁区中医院的病历1本、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收费收据2张;4.原告的残疾证1本;5.南宁市X区金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黄某丁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各自承担50%;2.关于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2)对原告主张的护某天数、误工天数没有意见,但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是农村户口,护某、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标准计算。(3)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4)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面,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因为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都是受害人;3.我方已经赔偿原告32000元,应该从我方赔偿总额中扣除出来;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应该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丁提交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1份;2.按金单11张。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三、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8时1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灵山县X区邕灵二级公路X县X路口时,适遇原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蒲庙往百济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邕宁区中医院,支出抢救费用61.2元。原告从2011年6月26日到2012年1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193天,支出医疗费86161元。出院时,邕宁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9月24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员2名,从2011年9月25日至21012年1月5日需要陪护某员一名,并建议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

2011年9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11】(略)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梁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和作用相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黄某丁、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被告黄某丁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3.被告黄某丁已经赔偿给原告32000元;4.庭审中,原告方及被告黄某丁均同意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之外,剩下的部分由原告梁某和被告黄某丁按5:5的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定黄某丁、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方和被告黄某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梁某及被告黄某丁均同意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下的部分由原告梁某和被告黄某丁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本案50%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承担本案50%民事责任,双方就民事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梁某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原告方主张医疗费86222.2元(住院费用86161元+门诊费用61.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梁某住院治疗共193天,每天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720元,即40元×19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饮食,因此其主张营养费每天10多元,计算193天,共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梁某是农业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或从事的行业,且原告自认打零工,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52元/年÷365天×223天(住院193天+全休30天)=10784.65元。原告要求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梁某从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9月24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梅、儿子梁某祥护某,医嘱需要陪护某员2名。原告从2011年9月25日至21012年1月5日由其妻子李某梅护某,医嘱需要陪护某员1名。李某梅、梁某洋是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或从事的行业,且原告方自认其妻子、儿子打零工,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计算,原告的护某应为:17652元/年÷365天×91天×2人+17652元/年÷365天×102天×1人=8801.82元+4932.89=13734.71元。原告要求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梁某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93天,并使原告造成残疾,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丁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某误工费10784.65元、护某13734.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019.36元。被告黄某丁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医疗费86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942.2元中的85942.2元(95942.2元-10000元)的50%即4297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000元,尚应赔偿1097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误工费10784.65元、护某13734.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019.36元;

二、被告黄某丁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医疗费86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942.2元医疗费用损失中的85942.2元的50%即4297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00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梁某10971.1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梁某负担96元,被告黄某丁负担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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