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戴某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言明于三个月后归还,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仍有50,000元未偿还。因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518.2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请求,只主张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戴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戴某出具《借款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六和口腔门诊部人民币x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归款日期三个月,6月10日”。同日,原告以案外人刘某的名义,从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上划款25万元到被告戴某的银行卡。因被告未全部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鉴于被告戴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理应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被告戴某负担。此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