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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朱某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

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方队。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诉被告朱某、被告某某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方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方队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傍晚时分,被告朱某持A2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无牌豪泺牌自卸车在南岳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施工时,遇彭某在工地上行走,朱某驾车未注意避让彭某,造成自卸车压断原告右腿。原告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某某县中医院治疗,开支治疗费7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部和土方队已支付20万元,朱某已支付7万余元,请求判令第1、2、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46.50元,被告某某市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某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彭某经过此路X村民通行的必经之路,去的目的是到村主任家处理鱼塘征收之事。

证据2、某某市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衡东大队事故证明书,以证明2011年5月31日19时30分朱某驾驶无牌且未入交强险的自卸车在南岳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撞倒彭某,致彭某受伤;施工单位为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务证明书。以证明彭某住院治疗、手术及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和锻炼。

证据4、假肢装配意见及安装认定。以证明彭某假肢适合的型号、价某、使用期限及每年需要的维护费和安装假肢的训练期限一天所要产生的费用。

证据5、人均寿命统计资料。以证明某某省省人均寿命为73.6岁,因此推断更换假肢所需费用。

证据6、事故损害赔偿书。以证明2011年2月27日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部和民工队已赔偿原告20万元。

证据7、担保书。以证明某某市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某某县交警队朱某担保朱某承担的费用。

证据8、企业注册资料。以证明某某县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

证据9、鉴定委托书。证明某某县交警队委托鉴定。

证据10、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6级;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2011年12月1日)后康复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预计后续治疗、康复治疗、“右小腿中断(膝下)铁如”安装义肢费用150000元。

证据11、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开支鉴定费700元。

证据12、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赔偿依据。

证据13、伤残像片。以证明原告伤残后现状。

证据14、假肢发票。以证明开支假肢费用32000元。

第一被告质某,对证据7、8、10、11、13无异议。一、对证据1有异议:1、村委会不是任何事故的处理机关,无权出具事故证明;2、是否是必经之路,我们不清楚。二、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衡东交警队对本起事故没有处理权限,因本起事故不是公路上发生的,属于安监部门处理,本案原告没有注意安全才引起事故,交警队没有对责任作出划分,责任最后定性应由法院来定。三、对证据3有异议:1、没有医务科的盖章,不能由医生出具证明;2、对中医院的住(略)。四、对证据4有异议:1、该公司是做假肢生意的,不能出具证明;2、是否需要做假肢,应有相关鉴定机构,我方建议原告申请假肢鉴定。五、对证据5有异议,这是网上的信息资料,不是有权机构,网上的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六、对证据6的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从效力上看有两个方面:1、如果原告不认可朱某是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这份协议无效;2、实际上朱某是公司的职工,所以原告违反诚信,违反调解法律的效力。七、对证据9有异议,1、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与实际鉴定机构不一致;2、南华大学的鉴定比较客观,按交通事故为6级,工伤是5级,应按6级计算,对于其它项目没有异议;对于义肢应有机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南华大学只是估计,法院不能以估计数字定案,应以鉴定为准。八、对证据12有异议,这只是标准,不是证据。九、对证据13无异议。十、对证据14有异议,这是白纸发票,假肢套无发票,使用的进口假肢,只能按普通费用赔偿。

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质某,一、交警队的调解书,我认为是有效的证据,至于原告是否认可,不能由原告自己决定为准;二、伤者不是我公司职工,所以我们才同意交警队的调解;三、对于其它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某意见。

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方队质某,同意第三被告的质某意见。

被告朱某辩称,一、本案并非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因为原告受伤是在建的高速公路上,而不是通行的公路上,原告受伤是生产作业行为,本案是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二、被告的行为是第三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的职务行为,因为当时原告驾驶车辆是第三被告的,所以原告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三、经交警队调解,第三、四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朱某不存在再予赔偿;四、原告在本案中自己也有过错;五、原告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安全隐患,整改措施,以证明朱某与施工单位是同一主体。

证据2、付款凭证,以证明朱某已支付赔偿费用。

原告彭某质某,一、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1相吻合;二、对证据2:1、朱某付7万元是事实;2、朱某拿了3900元给原告作鉴定;对于朱某付给原告73900元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质某,一、对证据1有异议,1、我方是管理不到位,才出了事故;2、没有拆迁就围路,这违反了公路安全保障,后来我们出具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这也是人性化处理安全事故。3、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朱某与我公司是同一主体,朱某只是对我公司某项工程进行承包,我们与朱某没有雇请关系,且朱某也是自带设备。发生事故跟司机有很大关系,且当时围路X路面,也要保障公路正常通行。

被告某某市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方队辩称,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安全事故;二、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涉及到二答辩人部分,经某某县交警队调解,我方已于2011年12月27日兑现20万元,现原告请求赔偿的14万元余款应由朱某赔偿或由其担保人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涉及二答辩人各项赔偿责任均已履行完毕,二答辩人不再负任何责任。司机不是我们雇请,我们只是运输合同关系,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赔偿调解书,以证明该事故已调解。

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已赔偿20万元。

证据3、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4、关于5.31事件施工方与伤者磋商费用分摊协议。以证明双方进行协商及付款方式。

证据5、劳务有限公司与伤者协议。证明双方同意交警队的赔偿分摊方案及付款方式。

原告彭某质某,一、对证据1、2、3无异议;二、对证据4、5有异议,没有盖章、没有生效,只能以交警队的调解书为准。

被告朱某质某,一、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二、对证据4、5有异议:1、交警队总赔偿金是45万元;2、这份协议是朱某没有参加情况下,原告与第3、4被告私下调解的,且责任没有划分,如果认可朱某是公司职工,那么协议有法律效力,如果不认可朱某是公司职工,所以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11、13各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7、10、11、13予以采信;证据1朱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明与第3、4被告所陈述的,道路通行与施工同步,故该证据可以采信施工时,该道路可以通行的事实;证据2,是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及彭某受伤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是南华医院、某某县中医院的疾病、医务证明,证实彭某诊断结果及建议,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中有关参考价某及使用年限等具有说明,可以采信。证据5是人均寿命统计的参考值,定案时可以参考。证据6是交警队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方已得到第三、四被告赔偿款20万元,予以采信。证据9是鉴定意见书,各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12是全省计算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作用,不予采信。证据14是安装假肢费用32000元一次,另7000元假肢套虽无发票,但实际所需,予以采信。对朱某提供的证据1安全隐患整改措施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第三、四被告加强安全的整改措施,予以采信。证据2付款凭证,证实朱某事故后已支付73900元给彭某,予以采信。对某某市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部、土方队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朱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分摊协议,被告朱某未参加,另则没有交警队认定总赔偿额的依据,同时该协议也未付诸实施,故证据4、5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9时30分,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某某县X组地段修建南岳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驾驶员朱某持A2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豪泺牌自卸货车在该路段施工,遇原告彭某在工地上行走,因朱某驾车未注意避让原告彭某,造成货车左前角撞倒彭某,致彭某受伤的事故,彭某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南华医院、某某县中医院治疗,开支治疗费7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程度为6级;住院期间陪护1人;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康复治疗“右小腿中段(膝下)缺如”安装义肢费用1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支付73900元,其中医疗费70000元;2011年12月27日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方作业队共同赔偿原告彭某20万元(已兑现)。2011年12月12日原告彭某安装义肢开支假肢费32000元,护套7000元,安装时开支住宿费800元。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70000元;2、残疾赔偿金53409元(5622元×19×0.5);3、护理费11390.4元(63.28×180);4、营养费3000元;5、伙食费2160元(12×18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假肢安装费96000元(32000×3);10、假肢保护套7000元;11、假肢维修费38400元(32000×12×10%);12、假肢安装训练费、住宿费4400元[(1800×2)+800元]。共计30545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市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南岳高速公路项目部、土方队在施工和通行并存的情况下施工,为其施工的驾驶员朱某驾车时未能注意避让行人彭某,施工单位及驾驶员均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彭某在此环境中行走时,没有尽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述后续预计费用应列入赔偿无法律依据,只能参考假肢维修及换肢时需住宿、生活费用和更换假肢次数作为后期开支费用计算。三被告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时属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本起事故发生地虽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但也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部、土方队辩称,交警队已调解并已履行,不再承担其赔偿责任,如法无据,当事人仍可起诉,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某陈述某某市市冠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经对某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提供担保,因愿为朱某担保应该承担的费用(当时并不能确定),在已支付73900元的情况下,其目的是为放车,不是本纠纷的直接责任承担者,故不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无其它证据证实现实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误将冠通公司为恒建公司,并提交了证据8,因恒建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不是本案的主体。庭审时,被告朱某同意再支付原告1万元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被告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市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方作业队赔偿原告彭某305459.4元;其中287459.4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自负10%即28745.94元,三被告共同负担医疗费等项90%即258713.4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276713.46元,其中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市市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方队共同负担200000万元(已付20万元),被告朱某负担76713.46元(已付73900元),还应付2813.46元,被告朱某同意另支付10000元,朱某还应付18813.4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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