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丁,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丁系同胞兄弟。四当事人父亲马某亭去世后留有房屋西屋瓦房3间、耕地2亩、林地1.6亩。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丁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为此,马某乙、马某丙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其他继承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马某亭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丁均为其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都有继承其父亲遗产的权利。因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丁父亲的遗产应由四人共同继承。马某乙、马某丙去年国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马某甲、马某丁辩称房屋及林坡不应为马某乙、马某丙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丁当庭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马某乙、马某丙请求继承分割其父亲移民补助款及存款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丁父亲马某亭遗产,房屋3间自南向北分别由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甲继承所有;承包地2亩,自西向东分别由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甲各自承包0.66亩;林坡地1.6亩,马某乙、马某丙各自继续承包0.5亩,马某甲继续承包0.6亩。驳回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马某甲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坡地是其一人培育、管理和使用,房子是其三哥与妹夫用他的水泥砖兴建,均不应分割;耕地方面,如果马某乙、马某丙同意负担其父马某亭的债务,可以分割;其尽了非常某的赡养义务,而马某乙、马某丙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其父的遗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马某乙、马某丙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坡地虽然马某亭指定由马某甲栽树,但其父并未向马某甲转让该林坡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林坡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归马某亭,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包经营。马某亭留下的西屋瓦房三间,虽是马某丁和其妹夫江春修建的,但马某丁和江春均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结合我国子女赡养父母的传统风俗,该房屋应认定为马某丁和江春对马某亭的赠与,该西屋瓦房三间也应作为马某亭的遗产处理。对马某甲主张不应分割林坡地和房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某亭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因此对马某亭遗产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因此,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作为马某亭之子,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马某亭的遗产。对于马某甲上诉称的马某乙、马某丙同意负担其父马某亭的债务的前提下可以分割其父的耕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某甲上诉称马某乙、马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其父遗产的上诉理由,因马某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张怀珍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