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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胞兄弟关系。父母在粮食一库有73.11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该房屋拆迁,我父亲和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后,对该房屋又进行分割,分给我29.7平方米,分给被告43.41平方米。在签订协议时,由于我不在家,就由被告代我签订安置协议。被告将属于我的房屋签上我父亲的名字。我回家后得知情况,经各方同意,又由我在协议上签字。该房屋建成后也交付给我,我也搬进居住。现去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对我房屋提出异议,造成我无法办理产权证。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略)星河国际X号楼X单元X房产权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父亲房屋被拆迁安置。

2、拆迁安置协议和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父亲王某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并分割,被告也予以说明认可了。

3、证人张某、王某丙证言,证明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讼争的房屋属于父母所有,虽然母亲同意房子给原告,但属于父亲遗产的那部分我也有继承权。另外,我所写的关于该房屋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写好让我签字的。现母亲还健在,房屋应该给母亲居住。

被告王某乙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房屋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写好让我签字的。对证据3、证人张某、王某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我准备签原告的名字,但拆迁办的人不同意写原告的名字,只能写户主的名字。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及王某侠系同胞兄妹关系,父亲王某、母亲张某。王某、张某在粮食一库有73.11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该房屋拆迁,原、被告的父母亲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分给原告29.7平方米,分给被告43.41平方米。在与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时,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就由被告代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王某乙在签字时准备签王某甲的名字,因协议另一方以王某甲非户主不同意未果。被告将属于王某甲的(略)星河国际X号楼X单元X房屋签上其父亲王某的名字。原告得知后,经各方同意,又在协议上补签了王某甲的名字。该房屋建成后,原告实际接收并已入住。

2011年6月9日,王某乙在一份《关于王某乙代王某甲签字一事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王某乙是王某甲弟弟(王某甲五河县面粉厂下岗职工,原居住在面粉厂大桥底下,因单位破产,哥、嫂一起外出打工),由于房屋拆迁,因路途遥远,不能及时回家办理相关手续,由本人代为办理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的签字,现居住在星河国际X号楼X单元X室一切均与本人无关。特此说明王某乙”。五河县房屋拆迁事务所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证明属实。

另查明,原、被告父亲王某于2011年8月22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张某在王某去世前即和丈夫对夫妻双方共有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实际处分,讼争的(略)星河国际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已经分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侠也明确表示认可,王某乙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亦证实了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略)星河国际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建

审判员杨代昌

人民陪审员王某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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