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钟某、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被害人劳XX被网友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南某市X区椿树井居民点的传销窝点。2011年7月15日,被害人袁XX被刘XX(另案处理)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2011年7月18日,被害人姜XX被网友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2011年7月25日,被害人李XX被网友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从另一传销窝点派来的四、五名传销人员(另案处理)将四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收走,被告人钟某、蒋某伙同欧某、邓某、陈XX、刘XX、陶XX、陈XX(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劳XX、袁XX、姜XX、李XX的人身自由。期间,该传销窝点主任唐某从另一传销窝点派来的四、五名传销人员对被害人劳XX实施殴打。2011年7月25日14时许,劳XX借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劳XX、袁XX、姜XX、李XX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蒋某积极参加传销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蒋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现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害人劳XX被网友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南某市X区椿树井居民点的传销窝点。2011年7月15日,被害人袁XX被刘XX(另案处理)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2011年7月18日,被害人姜XX被网友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2011年7月25日,被害人李XX被网友以来南某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从另一传销窝点派来的四、五名传销人员(另案处理)将四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收走,被告人钟某、蒋某伙同欧某、邓某、陈XX、刘XX、陶XX、陈XX(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劳XX、袁XX、姜XX、李XX的人身自由。期间,该传销窝点主任唐某从另一传销窝点派来的四、五名传销人员对被害人劳XX实施殴打。2011年7月25日14时许,劳XX借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劳XX、袁XX、姜XX、李XX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某、蒋某的供述;2、被害人劳XX、袁XX、姜XX、李XX的陈述;3、证人欧某、邓某、陈XX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某、蒋某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钟某以前因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继续从事非法活动,应酌定从重处罚,但本案因非法拘禁先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