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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苗某某因琐事与宜洛辖区居民朱秀枝发生争执,在该矿小学附近,苗某某对朱秀枝实施殴打。经鉴定:朱秀枝右侧眶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外后壁、右侧颧弓骨折及左第8-9肋骨骨折。依照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属轻伤范围。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支付被害人朱秀枝医疗费x.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朱秀枝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苗某某另行赔偿朱秀枝x元,被害人朱秀枝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X平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民事部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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