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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王某某拿撅头将张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第八肋骨骨折并移位,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属轻伤范围。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x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楚X、张X阁、张X义证言、附带民事协议书、伤情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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