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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群海(已判刑)窜至西平县X镇X村委樊庄南北土路上,将由此路过的收破烂的孙某某、王某乙拦劫,对二人威胁后,抢走孙某某的“金盾”牌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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