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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带着铲锹,到本村“对面山”的责任土上做农活。到土里后,先在一块土里挖土,约一个小时后就又到另一块土上,想烧掉早几天割下的杂草,欲耕种农作物。随后,黄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土中的杂草任其燃烧,烧了一会儿,突然风大,将燃着的草吹至上边土的荒草上,燃起了大火并迅速向旁边山上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黄某某进行了积极扑救。经营林工程师现场鉴定: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62亩。过火面积山场中有一俱无名尸体,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医学分析,死者为生前入火,死亡原因为烧死。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失火后能积极扑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与受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带着铲锹,到本村“对面山”的责任土上做农活。到土里后,先在一块土里挖土,约一个小时后就又到另一块土上,想烧掉早几天割下的杂草,欲耕种农作物。随后,黄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土中的杂草任其燃烧,烧了一会儿,突然风大,将燃着的草吹至上边土的荒草上,燃起了大火并迅速向旁边山上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黄某某进行了积极扑救。经营林工程师现场鉴定: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62亩。过火面积山场中有一俱无名尸体,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医学分析,死者为生前入火,死亡原因为烧死。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由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之家属与受害方宜章县X组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火灾是我在土里烧杂草引起的。

2、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火灾是我们村的黄某某在自家土中焚烧杂草时,因当时刮北风而引发的。

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概况。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灌木林地面积达162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本院查实,被告人黄某某是在2011年3月31日,由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的,并非主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之家属主动与受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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