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七月原告在山东青岛打工时认识被告,2006年农历五月七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农历1月26日生一男孩王某乐。因琐事原、被告经常打闹,造成原告思想压力大,精力不集中,不敢与其继续一起生活,经多次协商离婚,终因父母和孩子没有协商成,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一直都互爱互助,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生活中虽有争吵,但都是些家常小事,保证以后要好好照顾原告和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2006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乐,现随其奶奶生活。2009年双方在山东省胶州市X镇聚福源小区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住房一套。2011年正月初五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时间较长,沟通交流较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长达五年时间并生育一子,且购买住房,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相反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又有和好的强烈要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相互共同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