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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月20日,郭某某在我处购买轮胎,当时没有付款,给我出具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但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在欠条上载明:“欠轮胎款x元,超期按月息0.1元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应当付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起诉时按月息0.01元要求且该利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起诉时所要求利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陈某某轮胎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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