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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后又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程某某,该车价值2616元。经查,该车系鹤壁市淇滨区X路合友花园许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失主。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30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抢车辆信息表,摩托车照片,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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