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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安阳市区以25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一辆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905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赵金旺于2009年7月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将苗全球(另案处理)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X路南“森马”服饰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价值193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将苗全球在安阳县X村集最北头一新建房屋处盗窃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成(另案处理),价值18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告人苗全球在安阳县X乡汽车站西南角一门市前盗窃被害人李某郭的一辆“松下磁”牌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成(另案处理),价值1323元。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告人苗全球在汤阴县X镇金三角商业街“兰花语”服装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的王春霞(另案处理),价值179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0年5月23日,苗全球在安阳县X村X路北处“雅迪”电动车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雷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0元。由于被盗电车中途没电,被告人苗全球遂让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摩托车帮忙转移,当行至内黄某豆公乡X村时被内黄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转移、代为销售、收购赃物六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庭审后已退出。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赃车一次,价值19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苗全球、李某成、李某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凭证、豆公派出所证明,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收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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