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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杨陵区X局干部,现住(略)。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杨陵区X区神农小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马某于2011年12月7日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现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14日在榆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7日婚生一女马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经私下协商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予以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随原告马某生活,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X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王X探视孩子应尊重孩子的意愿。

三、夫妻共同财产:1、杨凌示范区X区X栋X单元X室单元房一套(登记在马某名下),归王X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由马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王X予以配合,所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有马某承担。

2、杨凌示范区X区A座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登记在王X名下)归马某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由马某办理购房合同、产权过户、按揭贷款人变更等与房产有关的一切事项,王X予以配合,所支付的一切税费由马某承担。

3、登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私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马某在调解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5万元。

五、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财产争议。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叱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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