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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郎某露(X年X月X日出生)和儿子郎某旗(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目前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况且目前孩子尚幼,为了能使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高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3年元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12月29日婚生一女郎某,2007年2月13日婚生一女郎某露,2008年4月12日婚生一子郎某旗。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2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1年4月14日下午,本院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经本院调解,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当天下午本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后,原告领取调解书并签收;待本院向被告下发民事调解书时,被告称其舍不下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不愿领取调解书,亦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且情绪激动。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只有在双方签收后才具法律效力,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同意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然婚后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由于三个婚生子女郎某、郎某露、郎某旗尚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都应为孩子作出让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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