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4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沈某某、吴某伙同吴某和(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铜仁市实验中学校园内,发现校园足球场旁边停放着一辆男式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于是由被告人吴某和吴某和负责放哨,被告人沈某某上前采取用小刀把摩托车点火线割断,重新接线搭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三人合力将被害人周XX的该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驾驶该摩托车至(略)予以销赃,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由三人均分。二被告人所分赃款均被挥霍。
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2元。
2、2010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窜至湖南省吉首市X镇砂子塘一民宅处,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民宅前的一辆红色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用小刀割断点火线,重新搭火的方式将该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湖南省凤凰县X镇一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二人均分挥霍。
案发后,该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0元。
3、2010年4月4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沈某某、吴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伺机行窃。次日凌晨,二被告人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被害人黄XX家门前时,发现被害人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二被告人遂上前采取同样方式将该车发动盗走向湖南省凤凰县方向逃窜。当二被告人驾车逃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路段时,被当地村民发现,二人便弃车逃窜。当日下午,二被告人被当地村民张X送、张X才等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案发后,该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9元,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被盗红色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周XX、陈X、黄XX的陈述,证人张X送、张X才、滕XX的证言,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鉴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在湖南、贵州二省三县市流窜作案,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给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范围内进行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杨建华
审判员贺成党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