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X,女
委托代理人柏XX,男,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男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柏X诉被告陈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608元/平方米的价格在盛园小区购买一套143.51平方米的房屋和价格为3900元的车位,并向农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X。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6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离婚后女儿的教育和抚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盛园小区的房屋作价x元,全部作为女儿的教育和抚养费;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在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盛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房屋及车库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生育了陈XX,并购买了盛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房屋及车库。房屋贷款5万元,在离婚前被告已经还了x多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责偿还。关于房屋过户,由于被告工作忙无法回来,被告是同意过户的。被告要求:女儿的姓名不能改,根据离婚协议被告不再负担女儿的一切抚育费用,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608元/平方米的价格在盛园小区购买一套143.51平方米的房屋和价格为3900元的车位(后改建为车库),并向农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房产证登记(江华县房屋产权证沱江字第x号)的所有权人为陈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6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离婚后女儿的教育和抚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盛园小区的房屋作价x元,全部作为女儿的教育和抚养费;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因得知女儿陈XX的户籍登记姓名已经更改为柏XX等原因后未予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柏X与被告陈X原共有的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房屋(房屋产权证沱江字第x号)及车库按照离婚协议确认所有权为原告柏X所有,被告陈X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柏X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柏X负担;3日内如果被告陈X不履行协助义务,本案由法院裁决;
二、婚生女孩的户籍姓名在其读小学前应恢复为陈XX;
三、根据离婚协议,被告陈X不再负担婚生女儿的一切抚育费用;
四、婚生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五、本案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为1789元,原告柏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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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勇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