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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男,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之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王某之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现居住(略),是1986年7月21日经子洲县土地管理部门合法审批后才修建的,且四至界限明确,分别是东至窑腿以东4.5米为界,南至以南大路畔为界,西至窑腿以西1.8米为界,北至烟洞以北4米为界,进出道路方向为东南方向。2009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范围内修建平房四间,并在靠南的坡上,距公路X米处修建硷畔护坡墙一堵,以加强房屋的使用安全性。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7日将原告修建在自己房屋外的硷畔护坡墙长7.5米,高1.2米,厚0.4米拆除,被告王某又于2010年9月16日将该护坡墙长2.4米,高1.2米,厚0.4米拆除,致使原告的房屋及人身受到了极大的危险,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二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子洲县X镇建房和基建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所居住的住宅经过审批,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四至界限清楚;同时还证明原告修建的护坡墙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属原告的合法财产。

②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护坡墙被毁坏长约10米,高约1.2米的事实。

③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某,原告王某于2009年修建的平房四间,没有经过合法审批,其平房硷畔处四至界限也不明确,原告在此修建硷畔护坡墙是违法的,其使用、管理权是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拆除原告王某的护坡墙是事实,但是原告修建该护坡墙,严重侵犯了蔡家沟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被告的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对原告所谓的“8000元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另原告所诉某8000元经济损失,需经有关部门鉴定,方可得出结论,所以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王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王某与王某地界当年的划分情况。

②王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原、被告的地界划分不清楚。

③王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对其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护坡墙被毁坏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920元。

②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鉴定费用为500元。

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勘验本案现场时,现场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王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所提供的①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土地不能重复划拔,且划拔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被告提供的②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也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①号证据虽认可,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只鉴定了工时费,没有将辅料(水、土、水某、沙子)计算在内。对本院调取的②、③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①—③号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认定。本院调取的①—③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①号证据提出间接损失的补充质证意见,因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补充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于2009年在其原宅基地硷畔下新修平房四间,并在南界的公路边崖用石块砌长9.8米、高2米的石墙一堵,以增强其平房及其院落围墙的安全性能。被告王某、王某认为原告王某在此处所砌石墙侵占了他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于2010年6月7日、9月16日二被告分别两次拆除原告所砌石墙长9.8米、高1米、深0.8米。原告王某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于2011年3月1日诉某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石墙进行鉴定,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了子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石墙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920.00元,鉴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原告硷畔下靠公路边约3米左右的空余地使用权属于村X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空余地使用权争议的管辖权作了确认,故该使用权纠纷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被告辩某原告所砌石墙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公路边与原告硷畔处之间的空余地属其合法的管理使用范围,故二被告拆除原告所砌石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鉴定结论所认定的金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所砌石墙是纯石土结构,墙面被损坏后,其原材料石块并未减少,恢复时所用水、土和泥浆均可就地取材,其请求的这部分经济损失又没有提出其实际而明确的经济价值,故该补充诉某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费1920.0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损坏的石墙由原告王某自行恢复,被告王某、王某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王某承担30元,王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人民陪审员胡志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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