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许某同意继续履行与申请执行人任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任某,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任某承担;二、申请执行人任某配合被执行人许某领取已打入湘潭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的购房款x元;三、被执行人许某在和解协议生效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任某预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570元;四、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许某负担。现双方当事人已按以上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俊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