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1972年2月出生,侗族,个体户,籍贯: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户籍登记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
被告吴某乙,女,1984年10月出生,侗族,个体户,籍贯: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户籍登记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住(略)。
本院2011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以被告吴某乙于当日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并付清货款,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判员吴某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