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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千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苗某甲之父。

上诉人千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苗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千某某赔偿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x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14时10分,苗某甲驾驶无号牌本田125二轮摩托车在原阳县X镇X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宝利家十字路口时,千某某正好驾驶无号牌双力三轮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苗某甲因躲避千某某的车辆翻车,苗某甲受伤。苗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师寨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5.3元,于当日转至解放军新乡第371医院,住院至2009年6月17日。花费医疗费x.6元。苗某甲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关检查,花费4580.02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苗某甲在新乡新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苗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接触;苗某甲系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庭审查明,千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苗某甲的直行车辆先行引起险情,苗某甲因紧急避让千某某的车辆发生车祸,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千某某应对苗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苗某甲驾驶摩托车系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千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千某某应承担苗某甲损失的60%为宜。苗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及检查费x.1元、误工费1300元(1500÷30×26)、护理费693.3元(800÷30×2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10),共计x.4元。千某某应承担苗某甲的各项损失的60%为x.2元(x.4×60%)。千某某抗辩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苗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千某某负担643元,原告苗某甲负担428元。

千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未发生碰撞,且经事故认定无任何责任。上诉人与该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这些均由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现场报道为证,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找来的几份不在现场的证人,以耳听为实,确认事故责任实属不当。并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苗某甲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千某某驾驶三轮汽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道口转弯时,未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未减速慢行,让直行的苗某甲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先行,致使苗某甲因紧急避让千某某的车辆时处置不当,发生摩托车倒地、苗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苗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通过交叉道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由千某某对苗某甲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苗某甲自行承担。据此,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千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千某某负担536元,苗某甲负担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千某某负担400元,苗某甲负担120元。为便于结算,千某某预交二审受理费520元,除其应负担的400元外,下余12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与苗某甲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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