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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庞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庆鹏,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缺乏信任,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庞某宇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7日在仓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庞某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和对立,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亲情、是责任,需要双方共同维持和经营。原、被告应相互谅解,多做自我批评,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以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振宇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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