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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曹某某、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地址:固始县X路南段。

代表人濮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文,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40岁左右,住(略)。

被告詹某,男,30岁左右,住(略)。

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曹某某、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某文、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在我部租赁钢管及扣件若干,期限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詹某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x.09元租金及滞纳金,且有837.3米钢管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曹某某,詹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曹某某因建筑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建筑设备,约定了所租赁设备的种类及租金计算方式,期限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詹某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租给被告钢管及扣件若干。合同期内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x.09元租金及滞纳金未付,且有837.3米钢管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出库单9张,入库单8张;

三、租赁户月租金结算统计表;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曹某某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詹某在该租赁合同中为被告曹某某担保,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合计x.09元,归还租赁合同项下的钢管837.3米。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的原物或种类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赔偿,即837.3米×12元/米=x.60元。

二、被告詹某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曹某某、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3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张永革

审判员吕品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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