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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河南美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河南美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河南美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万某、被告美宸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通过美宸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双方约定该房产总价款为x元,原告与李某及美宸公司在当天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支付购房款定金5580元,由美宸公司代为保管,并向该公司支付佣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李某在签订合同后多次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卖房义务,后经中介公司多次调解,被告李某仍不履行义务且不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李某邮寄送达了告知书,李某收到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多次与被告李某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赔偿佣金、交某、电话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3、佣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美宸公司交某x元;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履行了交某定金的义务;5、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明确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6、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收到告知书及其违约的事实。

被告李某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属法定证据。

经质证,被告美宸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5被告李某及被告美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被告李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被告李某收到告知书及其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李某不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被告李某未收到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美宸公司辩称,美宸公司在本案纠纷中起协调作用,佣金已收取是事实,定金是代业主保管的,合同履行后退还。被告美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特快专递一份,证明被告美宸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告知被告李某履行合同。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对被告美宸公司提交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被告美宸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被告美辰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李某;乙方为原告王某;丙方为被告美宸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拥有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上述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x元。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x元(其中佣金x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558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3、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并积极提供过户需要的相关证件;4、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某条的约定,丙方应在甲方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甲方,甲方在催告通知确定的日期仍拒不履行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的损失;本合同经甲、乙签字成立后,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三方确认,按以下方式支付佣金: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佣金的一半。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支付购房款定金5580元,由被告美宸公司代为保管,又向该公司支付佣金x元。被告李某却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并积极提供过户需要相关证件合同约定;后经被告美宸公司多次调解,被告李某仍未履行卖房义务。2011年3月26日,原告经被告美宸公司见证后给被告李某邮寄了告知书,李某收到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赔偿佣金、交某、电话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美宸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某了定金5580元及佣金x元,而被告李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及被告美宸公司书面告知后,明确以自己的行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及被告河南美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告李某的房屋向被告美宸公司支付佣金x元及向被告李某交某定金5580元,被告李某违反了合同第某条约定,在收到被告美宸公司邮寄的告知书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及赔偿佣金的损失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交某、电话费及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宸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及被告河南美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某定金x元及赔偿损失x元;合计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50元,原告王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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