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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邵阳县X镇塘渡口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塘渡口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塘渡口卫生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X镇塘渡口卫生院,地址: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阳县X镇塘渡口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塘渡口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飞、被告塘渡口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原告开始到塘渡口卫生院工作,一直从事门诊工作;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在桂竹山门诊部上班,由于门诊部新证被告一直未能办下来,卫生部门不允许该门诊部继续办下去;2010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回卫生院工作,但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而终,导致原告至今未领到分文工资,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份工资3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证明原告已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没有受理;

2、邵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也被不予受理;

3、协议书,证明原告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承包被告医院桂竹山社区门诊部(即被告医院三门诊),承包协议中管理费的交纳没有明确的金额;

4、执业许可证,证明在原告承包桂竹山门诊前该门诊部的执业许可证已过期;

5、原告代理人对李某桂(原告父亲)的调查记录,证明(1)桂竹山门诊部的医疗许可证到2007年初已过期,卫生部门不允许再开办,(2)2010年1月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被告不同意,也未给原告发工资;

6、原告代理人对罗艳红的调查记录,证明2011年正月原告在医院上班,正月初十唐某院长通知药房停止为原告开的处方发药;

7、原告代理人对罗延彪的调查记录,证明2010年底医院通过扯阄安排了原告春节值班;

8、原告代理人对李某云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2010年农历12月29日在医院门诊上班;

9、原告代理人对信秋红的调查记录,证明2009年12月,上面来了新政策,不允许医院在外面开门诊部,于是医院开会贯彻,原告参加了此次会议;

10、原告代理人对易镭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承包桂竹山门诊到期后,多次要求回医院上班,但唐某院长要求原告交纳承包费后再上班;

11、塘渡口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塘渡口医院辩称:一、原、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而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程序错误;二、原告承包被告医院诊所拒不交纳管理费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被告医院按照规定不安排工作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医院是非营利性事业集体组织;

2、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唐某是被告医院的法人代表;

3、被告医院2008年、2009年工作分配及经济管理方案,证明医院在外执业人员应交纳管理费;

4、通知,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医院根据县卫生局的指示精神,发了通知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的事实;

5、往来报帐单,证明原告拖欠医院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管理费8250元,因而不能被安排上班;

6、邵阳县卫生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取得医师资格执业注册手续;

7、邵阳县卫生监督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取得医师资格执业证擅自行医于2011年5月4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收款凭证,证明医院在外执业人员均向医院交纳了管理费,然后才回医院上班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的异议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应以通知的形式,“说明”不符合法律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证据5、6、7、8、9、10,被告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安排原告上班是因为原告未交纳承包管理费;证据11被告对其中的基本工资待遇没有异议,其它福利待遇认为只有上班的职工才享有;(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6、7、8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原告的异议是因承包协议上没有管理费的约定,所以原告没有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这些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说明”的形式答复原告虽然不符合法律形式,但对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不予受理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对原告基本工资待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每月851元的基本工资予以采信,对其他福利待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医院的内部管理制度且通过会议向全体职工宣布,应对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该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每年应向被告交纳承包管理费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拖欠被告管理费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于1998年4月被招为被告塘渡口卫生院的正式职工,现基本工资待遇每月851元;2007年3月8日原告父亲李某桂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被告桂竹山社区门诊的协议,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但原告实际承包至2009年12月底,承包管理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协议中此条空白),但根据被告医院2008年、2009年工作分配及经济管理方案,原告每年应交纳管理费3000元(原告系职工一人承包桂竹山社区门诊),但原告一直未交纳;2009年12月,被告医院贯彻实施医改政策,医院在外开办的门诊一律停办,所有职工回医院上班,2009年12月8日,被告医院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2010年伊始原告要求被告医院安排具体工作,但医院领导以其未交纳承包管理费为由,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没有对原告作出辞退、下岗等处理决定;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被被告医院安排值了几天班,正月初十,医院院长又通知医院药房不要为原告开的处方发药,以后原告待岗在家,多次要求与医院协商处理此事均无果;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本委管辖为由,以“说明”形式建议原告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同年3月16日,原告又向邵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又以申请事项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4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拖欠被告医院承包管理费(3000元÷12个月)×33个月(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8250元,被告医院欠原告基本工资x元(851元×15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应否受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说明”,证明原告就此事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通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说明原告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故本院对此案应以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受理。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系被告医院的正式职工,2009年12月8日实行医改以后,被告通知原告回医院上班,但原告回到医院要求安排具体工作时,被告却以原告未交纳承包管理费为由拒绝,对原告也没有作出辞退、下岗等处理决定,致使原告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不交纳承包管理费不允许上班,被告医院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故被告医院以原告未交纳承包管理费为由作出不安排原告上班、停发原告工资的口头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正常上班,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拖欠被告承包管理费的实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扣除原告拖欠的承包管理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4515元(x元-8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X镇塘渡口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45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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