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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本村“上冲山岭脚”渠道下面的一块旱土上做农活。到土里后,范某某先用镰刀将土上的茅草割下,堆放在土中,然后用打火机点燃了茅草任其燃烧。茅草将近烧完时,突然刮起大风,将明火吹至旁边茅草引起了大火,并迅速向旁边山林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范某某进行了积极扑救。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6.5亩,该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4、现场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6.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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