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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袁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O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袁某在娄底工务段家属区合租了一套住房。同年11月期间,刘某要袁某帮其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四次贩某海某共计2.1738克给吸毒人员陈×。此外,刘某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了海某8.1985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多次违法出售海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刘某贩某毒品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袁某贩某毒品的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诉请判处被告人刘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袁某交易的四次毒品不应该计算为刘某贩某毒品的次数。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袁某在娄底工务段家属区合租了一套住房。同年11月期间,刘某要袁某帮其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四次贩某海某共计2.1738克给吸毒人员陈×。此外,刘某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了海某8.198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9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拨打袁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海某。随后,刘某将一包海某交给袁某,袁某在娄底华天大酒店附近以250元的价钱贩某给陈×海某0.8克。

2、2010年11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拨打袁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海某。随后,刘某将一包海某交给袁某,袁某在娄底华天大酒店附近以150元的价钱贩某给陈×海某0.5克。

3、2010年11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拨打袁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海某。随后,刘某将一包海某交给袁某,袁某在其位于娄底工务段家属区的出租房内以150元的价钱贩某给陈×海某0.5克。

4、2010年11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拔打袁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海某。随后,刘某将一包海某交给袁某,袁某在其位于娄底工务段家属区的出租房内以150元的价钱贩某给陈×海某0.3738克。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袁某抓获,并从刘某处扣押了可疑白色块状物及可疑白色粉状物。经鉴定,白色块状物及白色粉状物净重8.1985克,检出海某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贩某海某共计10.3723克,被告人袁某贩某海某共计2.173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交付看守所看管时进行了身体检查,均属正常,无刑讯逼供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先后四次在绰号“X”(指袁某)处购买海某的事实;

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袁某系被动归案,公安民警在抓获刘某时,扣押了其持有的可疑白色粉状物一包,可疑白色块状物三块的事实;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刘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烟酰胺、海某、氯氨平成分的事实;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袁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袁某有前科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袁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多次非法出售海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袁某贩某毒品的数量不满十克,但系多次贩某,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量刑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量刑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辩称,袁某交易的4次毒品不应计入其犯罪次数。经查,袁某系为刘某代为贩某毒品,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袁某贩某的毒品均应计入刘某贩某毒品的数量,故刘某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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