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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史某伙同黄某、田林(均已判刑)、史某德(另案处理)携带橇棍窜至郴州市X组,由被告人史某与史某德负责望风,黄某和田林分别撬开肖某和李某某停放在其住处楼梯口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和一辆富先达摩托车,并将二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史某与史某德以960元的价格卖给(略)X镇一个摩托车修理店老板,被告人史某分得赃款16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铃木牌摩托车计价值560元、富先达牌摩托车计价值286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分别已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560元和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8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李某某的陈述;2、同案人史某德、黄某、田林的供述;3、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证[2008]X号价值证明书;4、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5、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收条;7、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祥昌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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