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别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5时25分,被告人任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X镇北湖小学东5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段事业驾驶的豫x号重型拉沙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的任X齐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及乘坐摩托车的任X竹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任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任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段XX、王X、任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某在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树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