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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金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高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金某随金某生活。高某认为金某不能满足其探望女儿的要求,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自己可以每月探望女儿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次日晚上6时,另外,暑假期间应有30天,寒假期间应有7天,春节期间应有3至4天时间孩子和自己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至于探望的次数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据此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高某可以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各探望女儿金某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高某到金某住所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接走金某,并于当晚7时送回原处,金某应协助高某行使该探望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为了维护上诉人与金某母女感情,希望增加探视时间,要求每周六上午9时接走金某到周日晚7点将之送回被上诉人处。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至于探望的次数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审法院所作上诉人探视金某时间的判决,未有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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