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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王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11时45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仇某捷驾驶的助力车行至本市X路X路X米时,适逢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沪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8119.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25.98元、误工费6720元,放弃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王某、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6元、救护车费323元、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45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仇某捷驾驶的助力车行至本市X路X路X米时,适逢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沪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小腿外伤及右腓总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60.6元、救护车费323元、现金50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史、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对被告王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双方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8509.58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583.6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按每日30元计算,计1800元。因被告王某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8509.58元(其中支付被告王某人民币58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中的人民币950.42元,余款由被告王某赔偿;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王某对上述被告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207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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