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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祝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某,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甲,又名祝X,男,1975年2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1952年5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系祝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祝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乙、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祝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多元,被告仅拿出230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祝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祝某甲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花医疗费x余元,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3时50分,被告祝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城南施庄学校路口南时,与原告杨某停放在此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6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10月26日出某,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9960.6元。2011年1月15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杨某伤残等级为Ⅹ级(建议必要时行左颞骨凹陷性粉碎骨折复位术)。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2010年9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祝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杨某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祝某甲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祝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杨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祝某甲承担本案7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祝某甲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保险过错,因此,被告祝某甲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祝某甲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杨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杨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960.6元,有医院出某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祝某甲赔偿出某后在驻马店市X村卫生所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069元,因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某,误某时间从杨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按照2009年我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平均每天为59.86元,原告请求按每天54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误某为6588元(54元×122天)。护理费635.6元(5523.73元÷365天×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鉴定费52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告杨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原告杨某以上损失共计为x.66元。被告祝某甲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6元(包括误某6588元+护理费635.6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960.6元+车辆损失费28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祝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0元{(x.66元-x.66元)×70%}。被告祝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66元(x.66元+1610元),扣除祝某甲已赔偿原告的2300元,被告祝某甲应再赔偿原告杨某x.66元(x.66元-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6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祝某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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