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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住所地湘潭市X路X巷X号。

代表人易某某,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原系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曾因采购业务与湖南液压件厂有长期业务往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结算款共计73913元,但被告拖欠多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3913元及逾期支付的补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原系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于2006年12月30日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莫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业务往来的结算款数额为73913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所欠原告莫某的结算款数额为73913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莫某欠款24118元,其余欠款49795元,原告莫某自愿放弃。双方自此再无任何纠纷。

上述款项的给付限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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