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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及原审被告郭某某、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1943年7月生,汉族。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安荣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1971年5月生,汉族。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安荣之(略)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1973年1月生,汉族,住(略)。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安荣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1976年5月生,汉族。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安荣之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女,1979年8月生,汉族。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安荣之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晁伟,河南(略)风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12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乡(略)。

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及原审被告郭某某、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某某、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安荣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6月12日19时55分,受害人安荣驾驶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乡X村西沙堆路段时受伤,当时有一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抱住受伤的安荣,后离开现场。沙堆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该事实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月26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安荣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颞部硬脑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肺挫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头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2009年7月27日,受害人安荣出院。2009年9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漯)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安荣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1月25日,保和乡X村民委员会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死亡证明:张顶自然村居民安荣因脑外伤于2009年10月28日死亡。受害人安荣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45天,花费医疗费x.39元;根据医院医嘱: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x元;出院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x.50元。受害人安荣住院救治期间,病历未显示需几人护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农村合作医疗证、诊断证明书、院外购药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照片6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的户口本,原告徐某丙及受害人安荣的身份证,保和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安荣损伤形成的原因和死亡原因,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证明损害的行为和损害主体,更谈不上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有多种可能性,可能是机动车撞伤,也可能是因为绕行沙堆后被撞伤,也可能是先撞到沙堆上倒地后又被撞伤。单凭受害人骑车撞到沙堆上不能形成钝物外力致伤,特别是颅骨损伤和多处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由于事故的形成原因不能确定,案件的性质就无法认定,也就无从适用法律。(二)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住院费收费票据,住院费清单不能证明。(三)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受害人安荣本人就需要子女扶养,无能力再扶养其丈夫徐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据显示事发路X路,道路南北宽度为x,被告郭某某所堆沙堆靠东西路路北,沙堆南北宽度为x.该东西公路为乡道。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安荣于2009年6月12日19时55分驾驶二轮自行车行至被告郭某某在舞阳县X乡X村西所堆沙堆旁发生事故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并未对受害人安荣发生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正如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一)所辩一样,受害人安荣发生事故的原因不能确定。但从交警大队调查、勘验的现场情况可以看出:一是被告郭某某在该东西乡道北边堆沙占用该乡道南北二分之一的位置;二是受害人安荣自东向西行走经过沙堆时通常必须绕行,且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由此,正是被告郭某某堆沙的行为,给道路设置了障碍,给他人正常通行造成了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此,被告郭某某在该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妨碍通行,造成受害人安荣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损害事实,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形成该事故的多发性因素考虑,以被告郭某某负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是依法接受委托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管理机构,是当然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被告郭某某在公共道路(乡道)上堆放沙堆妨碍通行,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应及时告知或依法清理和排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受害人安荣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应对受害人安荣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承担15%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即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赋有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职责,不是道路管理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8元+x元—x.50元为x.89元;2、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45天为592.64元;3、受害人安荣住院救治期间,病历未显示需几人护理,护理原则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45天为59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为900元;5、营养费10元/天×45天为450元;6、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为x元;7、丧葬费x元/年×1/2年为x元(赔偿标准以五原告主张的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第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三)符合情理,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七项,共计x.17元。被告郭某某赔偿五原告x.63元;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赔偿五原告x.48元。关于五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郭某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571.43元;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28.57元。五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63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8571.43元。三、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48元。四、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6428.57元。五、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负担1751.3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76.40元,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负担532.30元。

舞阳县X路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公路X路政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能,只能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是舞阳县交通局依法设置的农村X路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着对农村X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责任。对原审被告郭某某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沙堆的行为,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如其对原审被告郭某某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沙堆的行为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亦可防止事故的发生。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中舞阳县X路管理所均未能证实自己已充分履行了管理之责。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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