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xx、蔡xx诉被告胡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原告蔡xx。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蔡xx诉被告胡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张x和雷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蔡xx诉称,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胡x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英伦路X路口时,其超过规定车速且在路口信号灯为黄某状态下进入路口,适遇原告的亲属蔡xx驾驶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日樱南路由北向南在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行驶至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蔡xx当场死亡、被告胡x受伤及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x、胡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胡x就沪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胡x在有限速标志、标线且路口信号灯指示为禁止通行的情况下执意强行超速通过路口,其主观过错、客观作用力及危险性均大于蔡xx,故被告胡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痛失亲人而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21,394.50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3、误工费8,500元;4、交通费1,000元;5、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应由被告胡x负责赔偿。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胡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胡x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案件受理费应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胡x辩称,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超出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其中的丧葬费无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蔡xx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的误工费不尽合理,应以两人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关于交通费,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办理丧葬事宜的租车费1,6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600元,原告再行主张1,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无依据,不予确认。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认可被告胡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胡x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英伦路X路口时,其超过规定车速且在路口信号灯为黄某状态下进入路口,适遇原告的亲属蔡xx驾驶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日樱南路由北向南在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进入日樱南路X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蔡xx当场死亡、被告胡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超过规定车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胡x驾车在路口信号灯为黄某状态下进入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蔡xx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先行赔付原告100,000元,另为原告垫付办理丧葬事宜的租车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胡x系沪x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4月,被告胡x就沪x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黄xx系蔡xx之妻,原告蔡xx系蔡xx之女;蔡xx生于X年X月X日,户籍地为本市xx号,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蔡xx与原告黄xx共同租房居住在本市xx室;2007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蔡xx在xx公司工作。

审理中,两原告主张两原告及案外人张xx(系蔡xx的女婿)为料理蔡xx的后事而误工,原告黄xx在上海市xx委员会工作,月均工资1,980元,其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5日误工,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蔡xx系xx公司的员工,其月均工资为2,800元,其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误工,误工费为2,200元;案外人张xx系xx公司的员工,其月均工资为2,600元,其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误工,误工费为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三份及原告蔡xx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手册、工作证明、川沙新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蔡xx、胡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亲属蔡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被告胡x应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的经济损失应由蔡xx自负。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丧葬费,两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蔡xx虽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多年已脱离务农状态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生活已融入城市,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数额为576,7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的误工费,应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各误工人员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原告黄xx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上海市xx委员会工作,月均工资1,980元,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黄xx的误工期限为半个月,误工费为990元;原告蔡xx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在xx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800元,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蔡xx的误工期限为半个月,误工费为1,400元;原告提供的关于案外人张xx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张xx为xx公司的员工,其主张张xx误工9天,误工费为3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综上合计,误工费为2,6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等人为处理蔡xx的后事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视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办理丧葬事宜的租车费1,600元,此款应列入赔偿范围;此外,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合计,交通费为2,1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合计492,944.50元,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即246,472.25元应由被告胡x负责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遭受痛苦,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胡x负责赔偿。被告胡x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0元及其垫付的租车费1,6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依据加以证实,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蔡xx关于蔡xx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胡x应赔偿原告黄xx、蔡xx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1,472.25元,扣除其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0元及其垫付的租车费1,600元,被告胡x尚应赔偿原告黄xx、蔡x,872.2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黄xx、蔡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原告黄xx、蔡xx负担1,428元,由被告胡x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王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