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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石某诉李某、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蒋某、石某诉被告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石某诉称:由于两被告短期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3月3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两被告以位于松江区某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协议达成后,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7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270,000元,及2010年7月3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270,000元、每天1‰的逾期还款违约损失;二、判令两被告赔偿16,500元律师费;三、判令两原告对有两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折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支付自2010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70,000元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还款违约损失;并放弃了第二项关于律师费的请求。

被告李某、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蒋某、石某与被告李某、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若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拖延一天则向两原告支付按拖欠金额的1‰赔偿违约损失金,被告将位于(略)的房屋为履约担保抵押。同日,两原告实际向两被告给付了借款270,000元,原、被告就(略)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70,000元,应予归还。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理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低于双方原本约定的标准。故两原告以上述利率要求两被告支付270,000元自2010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310,000元以座落于(略)的房屋设定抵押,故原告依法就借款27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被告李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石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石某上述借款自2010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李某、徐某不履行270,000元债务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时,原告蒋某、石某有权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原告蒋某、石某负担124元,被告李某、徐某负担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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