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乙,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193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喻某某,男,1969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海斌,湖南湘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
代表人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谭某甲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斌、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喻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略)新安镇X路段与谭某生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谭某生当场死亡,李某英受伤。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为湘x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喻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剔除喻某某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2、谭某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谭某生的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喻某某的驾驶证、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喻某某系合法驾驶及湘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喻某某的事实。
5、(略)新安镇X村民委员会及(略)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谭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份,欲证明喻某某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7、(略)新安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谭某丙、杨某某子女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因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喻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喻某某的身份。
2、被告喻某某的驾驶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喻某某系合法驾驶。
3、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该车办理行驶证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客户理赔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喻某某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5、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的收据及修理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
7、尸体清创费1200元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尸体清创费的事实。
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以及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为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不属于侵权赔偿项目,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中尸体清创费,原告不清楚,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为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项目,但该费用仍应计算后列入伤残赔偿金,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6中系其财产损失,属于另一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6日9时,被告喻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满载煤灰,从石门电厂往(略)新安镇龙凤山水泥厂方向行驶,9时30分,在(略)新安镇X路段与谭某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谭某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李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到居民区X路段时未降低车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谭某生死亡后,被告喻某某赔偿了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x元。
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系被告喻某某从李某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
喻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谭某生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系谭某生之妻,谭某甲、谭某乙系谭某生的儿子和女儿,谭某丙、杨某某系谭某生的父母,谭某生、谭某丙、杨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本院认为,谭某生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上道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至此的机动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到有居民区X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谭某生负担事故60%责任,被告喻某某负事故40%责任。
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该车由被告喻某某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喻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作为受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喻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谭某生和李某英均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某,该单某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作为谭某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喻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其要求被告喻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告五原告因谭某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17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谭某生和李某英均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中李某英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中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误工费6882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五原告因谭某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和受害人李某英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的总和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x元,该限额扣除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李某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剩余x元由五原告与李某英按比例获得赔偿,其中五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为x元,李某英获得的赔偿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二、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未获得赔偿的费用x.17元,被告喻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x元,被告喻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x元。
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