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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天津尚品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尚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报税港区X路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尚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原审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付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日,付某与尚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付某加盟尚品公司京阁华韵文化路专卖店;尚品公司为文化路专卖店铺货,货款为x元;尚品公司的首次铺货款实为付某欠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某每月返还尚品公司10%货款计1738元,10个月还清,付某如果中途将店转让他人经营,事先须经尚品公司同意,并以现金形式偿还全部剩余货款等。此后,付某在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铺货款,并且不再继续经营该店铺,尚品公司要求付某及其妻子共同偿还剩余货款1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尚品公司和付某各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盟合同书》作为证据来证明各自主张,但付某称两份合同中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签字不一致,且部分内容存在差异,以此质疑尚品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的真实性。该院认为,两份合同中,张某乙的签字虽然存在部分差异,因为是分别书写的,存在笔画书写的差异是合乎情理的,且付某仅对张某乙的签字提出质疑,但对本人的签字未予否认,而且,二份合同中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仅为协议期限一项,尚品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为“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08.11.1至2010.11.1”,而付某提交的合同中为“协议期限为二年”,尚品公司所持合同中部分内容的添加并不影响与付某提交的合同整体内容上的一致性。综上,该院认定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为同一协议的一式两份,并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付某辩称其仅与张某乙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显示甲方为尚品公司,张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应当认定其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故该院对付某的辩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尚品公司是否履行铺货义务一事,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付某每月偿还尚品公司10%的货款,且其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货物的来源渠道,故该院对尚品公司关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已履行铺货义务的主张某乙以采纳。因付某与徐某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徐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付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尚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某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徐某二人负担。

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我与尚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合同虽有“张某乙”签字,但未得到尚品公司追认及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品公司非本案合同的主体。二、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庭审时,尚品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供货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一万元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尚品公司未向其举证证明我曾向其交付某货款的任何证据情况下,只依据尚品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存在“一万元债务”纯属错误。四、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某并未在本案合同中签字,与本案合同的履行也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只以“夫妻关系”武断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尚品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审提交证据合同书可说明张某乙是有权利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合同书上甲乙方写明了甲方尚品公司为乙方付某铺货总货款x元,也说明了付某的责任即按合同偿还欠款。我公司完成了铺货义务,付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还款义务。三、付某与徐某是夫妻关系,应承担法律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系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付某签订加盟合同书,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尚品公司与付某,故付某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加盟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付某每月偿还尚品公司10%的货款计1738元,十个月还清铺货款,加盟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根据加盟合同书约定,付某应当承担支付某款共计x元的义务,故付某提出的合同没有履行不应承担付某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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