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
被告汪××。
原告范××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为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6年1月起夫妻分居至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离婚之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孩子生活费350元,学费凭据各半负担,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不同意补付2006年1月起至今的孩子抚育费,因为原告已某过;要求原告处的助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家具家电都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的工龄买断款10万元,要求被告补贴原告5万元;同意离婚后搬出本市X路X弄X号,自行外借房屋居住,要求被告自2006年1月起按月补贴原告外借房屋费600元至房屋动迁结束时止,要求保留原告在本市X路房屋内的动迁利益。
被告汪××辩称: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确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从2006年1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原告处的助动车要求归被告所有,因为被告要接送孩子,同意东余杭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都归原告所有;被告在2004年12月取得的买断工龄款10万元已某全部用完了,因为2004年底至2006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前,原告一直不工作,还喜欢吃喝玩乐,一直问被告要钱,原告母亲造房子用掉约7,000元,2005年买助动车用掉1万元,2005年一年开销和孩子的费用用掉2.4万元,2006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到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也没有工作,用掉了2万元,2006年被告搓麻将输掉了1万元,2007年至今被告每月收入只有1,000多元,还要给孩子吃用开销付学费,被告父亲2007年初过世,丧葬费用用掉1.8万元,因此,10万元都已某用完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不同意补贴原告外借房屋费,因为原告有地方可住,同意保留原告在本市X路房屋内的动迁利益。认为婚后欠付物业公司房租约数千元,具体数额不详,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1990年5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汪×。婚初,双方关系尚好。近年来,为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夫妻关系失和。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为琐事产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2006年底,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市X路×××弄××号二层统楼的承租人为被告,面积为20.9平方米,原、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内。
2006年期间孩子学费约3,000元、2007年上半学年孩子学费为1,650元、英语补习费为1,300元、2007年9月孩子学费为4,3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孩子在学校每月的午餐费约为130元。孩子请家教上门每月辅导费240元由原告支付。2007年7月起孩子每周1、3、5晚饭及周六午饭在原告处吃。
2004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所在单位××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工龄32年,2004年12月单位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108,320元,其中家属老保处理一次性补贴为2,000元(属女儿),2005年5月单位另行支付被告生活补贴7,34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9,235元。
原告已某某,每月固定收入350元。2005年9月起另行工作,原告称其每月收入约1,000元左右,2008年1月起原告与单位合同到期,现无业。被告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
审理中,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一致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如遇动迁,同意保留原告在本市X路×××弄××号房屋内的动迁利益。但对其他问题意见分歧,调解无效。
上述查明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凭证、户籍资料、学费发票2张、被告单位出具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爱护。原、被告近几年来因缺乏有效沟通,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且为生活琐事互不相让,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
双方一致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现对孩子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补付孩子抚育费及其数额有争议,本院将从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并予以合理确定。
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双方存在分歧,本院将视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
关于被告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取得的补偿金的分割问题,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9,235元应属被告个人所有,婚龄与被告工龄之比例乘以补偿金总额即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其余应为被告个人所有的份额。考虑到原、被告在2005年期间及被告在2006年10月前无工作,因此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中的合理支出部分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被告应适当补贴原告,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补贴一定数额的外借房屋费用的主张,尚属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合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1月起补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欠付物业公司租金一节,因现数额不详,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与被告汪××离婚;
二、双方婚后所生之女汪×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4月起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50元,2008年上半学年起孩子的教育费与2008年4月起孩子的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应补付被告从2006年1月起至2008年3月止的孩子抚育费共计1万元;
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补偿金中属夫妻共同所有部分款项1.5万元;
四、现在被告处属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原告处的助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补贴款3,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从本市X路×××弄××号搬出,自行外借房屋居住,该房由被告携女居住;原告在该房享有的房屋居住权益如遇动迁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外借房屋费250元,至本市X路×××弄××号动迁协议签订之日时止。
上述二、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军
书记员陈鸣